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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金牌明星抢注商标十年增110倍


金字号商标网 发布时间:2012-09-01 11:46:45 阅读 684 次
 
“傍”金牌明星抢注商标十年增110倍

    奥运会刚结束,一些奥运冠军已经开始遭遇“傍名”者——名字被他人申请为注册商标。例如,叶诗文被成都一家公司申请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在“游泳帽、游泳裤、游泳衣、防水服”等商品上;孙杨也被河南郑州的一家公司申请注册“孙杨”商标。一个喜讯是,这两个商标暂未获得通过,但让人忧虑的是,这种抢注行为,大有蔚然成风之势。

  据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统计,该院商标类行政案件由2002年的19件急速攀升到2011年的2043件,十年之间上升了近110倍,其中大量的案件系由恶意抢注引起。

  奥运冠军姓名成商标抢注“重灾区”

  奥运会已不仅仅是一场体育盛会,事实上已成为商业领域的另一个赛场。然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机”和“投机”往往相伴而生。于是乎,奥运冠军的姓名成为不少人抢注商标最喜欢“下手”的领域。

  有媒体报道,在我国的奥运明星中,以“林丹”的名字作为注册商标的最多,当之无愧成为被注册商标的“冠军”。在中国商标网上搜索以“林丹”为名称的注册商标,共有54条记录,包括动物饲料、服装、文具、运动器材等,除少部分商标已经过期外,大多数仍处于有效期。而刘翔的名字已被抢注48次,甚至还被一家国际知名体育运动商抢注,此后又转让给了上海一家咨询公司。

  商标并非谁先注册就保护谁

  我国《商标法》第8条明确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也就说,包括奥运冠军在内的自然人的姓名是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但问题在于,谁有权将奥运冠军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也正是对这一问题的模糊认识才导致奥运冠军姓名被抢注的乱象。

  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在先原则”,也就是“谁先注册就保护谁”。如果善意地理解《商标法》,这一提法本身没有错。但是,为了正确发挥商标产源识别的功能、防止因商标注册行为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法》特地设定了商标“异议”、“争议”、“撤销”等制度。《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此外,即便是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权利稳定性也要经过5年期考验,在这5年期内,相关的权利主体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就该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发表不同意见。因此,“谁先注册就保护谁”的提法,不仅不准确,而且还容易让商标抢注人产生侥幸与幻想。

  也有人认为,通过抢注并转让商标可以发家致富,但事实上,这一理解严重误解了商标制度的本意。

  商标最早的起源可追溯至英国普通法中的欺诈侵权(或称假冒诉讼),为的是保护消费者避免因被告借用原告商业标记而遭受欺诈,后来才慢慢演化成将商标作为一项财产权对待。但是,商标的财产属性并不体现为“标记”,而是该“标记”所附载的商品生产者的商誉。吸引眼球的可以是“标记”,但其根本仍然是商品的质量、服务的水平,而这是不可能仅通过转让、受让“标记”实现的。

  商标不能只为“待价而沽”

  商标,俗称品牌,功能在于消费者识别商品提供者,这也是商标立法的宗旨。一切与该宗旨相背离的行为,如“抢注奥运冠军姓名”等,都是违反《商标法》规定的。我国《商标法》第4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也就是说,申请商标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单纯以“待价而沽”为目的的抢注行为本身不应予以核准。

  此外,对于奥运冠军姓名权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也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经许可,将奥运冠军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其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由于抢注奥运冠军姓名的成本低,且能给奥运冠军甚至社会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建议商标行政机关及司法审查机关在面对抢注行为时,穷尽《商标法》规定的一切可能,在法律框架内予以严厉打击。这样也能对其他抢注人的投机行为和侥幸心理起到预防作用。只有当“竹篮打水”的局面真实呈现在抢注人面前时,抢注奥运冠军姓名的行为才能休矣!(陈志兴 逯遥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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